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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类别:户外运动 日期:2017-12-26 11:42:52 人气: 来源: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城市景观风貌,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本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所)、空间、建(构)筑物、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绘制、涂写、镶嵌、悬挂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牌匾、标识、牌等招牌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性广告的行为。

  市城乡规划、工商、交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行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乡规划、工商、交通、交通运输、水务、执法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部门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相协调。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并就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是否符定要求向部门查询。

  第二章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批准公布。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和本办法的相关,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建设协调;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等编制,并就下列事项作出具体: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依据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作出的具体,应当区分为强制性和引导性。强制性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的意见及。

  (六)出租汽车车体外部、轮渡船只船体外部、公共汽(电)车车体外部(不含车体两侧),轮渡船码头及售票厅、公交线调度室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延伸扩展至道上方、跨越道或者违反限高,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交通信号相近似,或者设置影响驾驶人视觉、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强光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益。

  第十八条在居住区内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及其控制地带、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车窗、乘客上下车门、线牌及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二条因组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经批准可以临时设置、彩旗、、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二十市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部门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涉及法律、法规由本市其他部门负责审批事项的,由部门负责将申请材料转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中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网站,公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或者条件。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申请前到部门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并可以就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本条前款的具体范围,由市部门会同相关区和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对利用其他车辆的,由市部门委托市交通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和哈西新区、群力新区以及其他市人民批准的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作为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市部门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主要街、重点区域、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公布后作为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二条申请在地面、建(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四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置的决定,应当抄告执法部门并予以公开,有权查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由。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等实质性审查的,由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五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通风、通行或者居住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户外广告设置后可能对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以及建(构)筑物、电力、通信、照明等公用设施的架空线、设施、设备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经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依法应当办理户外广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

  第四章牌匾设置第四十条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含其他非公共组织)设置带有名称、字号、简称、注册商标、形象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本章有的,适用本章;本章未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

  第四十一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分区域制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公布后作为审批依据。

  (一)在同一道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并与该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风格相协调;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同时设有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协调兼顾,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所在区域牌匾设置技术规范整体规划设计。

  第四十四条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立面上直接涂写或者以纸张、形式悬挂、粘贴其名称、字号、简称。

  申请人选择部门推荐的牌匾样式的,不需要提交本条前款第二项的材料,由部门在审批时确定。

  第五章设施设置与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部门标注审批编号,标注的应当易于识别。

  第四十八条准予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之日起5日内发布商业广告,逾期或者在招商期间连续5日不能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设置人按照前款发布公益广告的,可以同时发布设施招商内容,招商内容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五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

  第五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设置满2年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报部门备案。具体由市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所)、建(构)筑物、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发生弃管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第五十部门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给户外广告设置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副本到准予设置的部门办理设置人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利用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市人民授权的单位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区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条件,并纳入招标、拍卖文件。未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条件或者设置条件未纳入招标拍卖文件的,不得组织招标、拍卖。

  第五十六条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投入使用后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预留户外广告。未预留户外广告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市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违反审批户外广告设置、未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职权问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区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第五十八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批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市部门可以将其负责日常监管的区域委托区部门管理,并对委托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秩序负责。

  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六十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向执法部门抄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抄告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抄送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因特殊原因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第六十二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联席会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具体工作制度由市部门会同其他单位制定。

  第六十四条部门及受委托机构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的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牌匾、牌等招牌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及时履行户外广告设施、更新义务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未按照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未按照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业广告的强制拆除。

  (六)未按照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强制拆除。

  (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受让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设施未按照标注审批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责令改正(拆除)的具体期限;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情形,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而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执法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当直接按程序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活动违反道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水务管理等其他的,由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及时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致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无明确依据的;

  (四)行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裁量权缺乏明确依据,或者不按行使裁量权,导致审批混乱的;

  (五)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者移交处罚,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予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致使户外广告设置无序的;

  (八)未经市人民授权的单位同意,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

  第六十八条有问责权的机关通过下列渠道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情形的,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实施问责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等方式。

  第六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的行为和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的;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条县(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第153号令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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